(2015)二中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良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君,曾用名:马良军,无职业。1993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良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良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良君持其父马××的医保卡,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医院门诊大厅排队缴费取药时,趁天津市河西区居民陈××缴费之机,伸手从陈××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经失主陈××报警,被告人马良君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报警人陈××报警称其在津南区双港海河医院钱包被盗,共损失1300元人民币,手段为扒窃。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2月4日到马良君的住处传唤马良君,没有找到马良君,民警将传唤证交给其父马××,2015年2月5日马良君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良君的出生日期以及住址等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良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未找到马良君所盗取他人的现金去向。6、海河医院处方笺、收据号为63767785、63767786海河医院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姓名为陈××、马××的患者先后在海河医院取药的情况。7、证人马××证言,证实其医保卡在马良君那里,其让马良君用医保卡去天津市海河医院拿药等情况。8、证人冯××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民警向海河医院调取了一起扒窃案件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材料,当日报警人陈××在海河医院就医,其门诊收据号为63767785,在陈××后面交费的患者叫马××,其门诊收据号为63767786等情况。9、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14时,其到海河医院看完病后,其到交费处交费,其看见有一男子在其身后也跟着到交费处,手里也拿着交费单。到交费处后,那男子就一直在其身边转。其交费、取药后就到二楼门诊手术室,医生告诉其还有一种药需要交费,其再次回到收费处时发现装在上衣右口袋的钱没了,其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与其一起调取监控录像,其看到偷钱的男子就是在其交费时身后一直跟着的交费的男子。那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约40到50岁的样子,身穿一黑色衣服,头戴一顶鸭舌帽,帽檐右侧有白色图案。其丢了1300元左右,百元面值的粉红色的钱共13张,还有一些零钱记不清了。10、辨认笔录,证实陈××辨认出马良君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11、海河医院现场录像,证实马良君扒窃陈××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良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良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被告人马良君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马良君以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马良君有盗窃事实,在医院的监控录像中也不能看清上诉人马良君盗窃事实,上诉人马良君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君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在天津海河医院内盗窃失主陈××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的事实清楚,并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陈××陈述,辨认笔录,海河医院现场录像,证人马××、冯××证言,海河医院处方笺、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良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良君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津海河医院药房现场录像能够清晰的显示上诉人马良君扒窃被害人陈××的过程,该证据与被害人陈××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马良君实施了盗窃行为。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良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并考虑了上诉人马良君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良君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