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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周长春、南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周长春,南阳市中心血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贺利民,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兴,系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春,女。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丁彦杰,系该单位站长。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周长春、南阳市中心血站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周长春于2014年8月6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607.3元,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周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周长春因交通事故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经查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周长春完善血常规、凝血、免疫等常规检查,2014年2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周长春的丙肝病毒抗体为阴性。第一人民医院于2月26日为原告做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在治疗过程中采取输血治疗,第一人民医院的临床输血记录单显示原告无既往输血史。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2014年3月底4月初原告出现不适症状,遂于2014年4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显示丙肝抗体阳性,同年4月11日、6月7日分别两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急性丙型重度感染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28.3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另查明:原告周长春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斋公庄司庄。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12号。为治疗丙肝,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6日、2014年6月7日至6月23日两次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3天。第一次花费医疗费8596.5元,第二次花费医疗费6131.80元,共计14728.3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周长春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需行“干扰素”抗病毒治疗。至庭审时至,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小票8312元(主要用于购买干扰素),社旗县城郊乡祥和大药房及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六店发票68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周长春的丈夫王世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液做了检查,该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王世印的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我院于2014年9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组织采集血液供体邹丹轩血液样本,经检测,邹丹轩丙肝病毒抗体呈阴性。我院于2014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组织原告周长春采集血液样本,经检测,周长春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周长春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验报告单显示丙肝病毒抗体为阴性。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注射、针刺、器官移植、血液透析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第一人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感染丙肝病毒系由其他途径所致。因此,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的丙肝病毒感染有潜伏期和窗口期问题,合议庭认为,首先第一人民医院无证据证实原告和血液供体邹丹轩处于窗口期,其次,考虑医学技术发展有一个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不宜以医学界的学术探讨做出对患者个体不利的推断。故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输血液来源于南阳市中心血站。该血站应当对其提供的血液质量是否合格,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南阳市中心血站提交的证据,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长春的损失为:1、因感染丙肝病毒两次花费医疗费14728.3元,外购药干扰素花费15112元,合计29840.3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无票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误工费。周长春原为农民,现在城镇居住,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时间计算四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22398元÷365天×120天=7363元。3、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为宜。住院时间原告自愿主张41天,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为29041元÷365天×41天=32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1天×30元=123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1天×30元=1230元。6、原告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因输血感染丙肝,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225.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春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3225.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周长春负担1812元,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700元。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感染丙肝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规范,且输血并不是传播丙肝的唯一途径,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所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当适用证据规则,该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周举证证明市医院存在过错,且市医院有证据证明输入血液合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长春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患者入院接受治疗期间,丙肝显示呈阴性,并不存在丙肝潜伏期问题,但在输血出院后,患者出现各种不良反应,丙肝显示呈阳性,患者一直在家休息,排除外在传染可能,因此应当是被上诉人感染丙肝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证据规则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血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明中心血站提供血液合格,可以排除患者感染丙肝为输血造成;2、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长春感染丙肝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长春于2014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当日入院的血液检测丙肝抗体呈阴性,2月26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周长春进行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在治疗过程中采取输血治疗,被上诉人于3月11日出院,出院时并未进行血液检测,出院后被上诉人在家进行日常护理,但在3月28日出现厌食、恶心,4月初出现呕吐、食欲不振、腹痛、腹泻、发热等症状,4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显示丙肝抗体为阳性。从双方公认的事实看出,排除血液不合格的可能性。那么,造成被上诉人周长春患病的可能性有两种:一是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二是在家护理期间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周长春举证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两种举证方式,一是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事实十分清楚,二是需要通过鉴定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认定,但本案中排除了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因鉴定的客观条件已丧失,即对手术过程中所用医疗器械等物品进行鉴定已无可能,因此让被上诉人周长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不公平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不能排除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一人民医院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感染丙肝病毒系由其他途径所致。因此,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郭金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