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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学锋与余代学、查现东、李传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学锋,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代学,男,生于1960年8月1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现东,男,生于1976年7月1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福,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学锋与被上诉人余代学、查现东、李传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熊学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学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军,被上诉人余代学、查现东及李传福的委托代理人严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余代学与刘建平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合伙开采重晶石矿协议书,双方约定在陕西省商南县十里坪镇阳坡村刘家沟组开采重晶石矿,由余代学提供矿山山场、采石所需机械工具、负责道路运输通畅以及关系疏导。刘建平出资300000元并负责生产经营,双方各按50%股份进行生产经营和分取利润。2013年6月16日,刘建平的女婿崔洪平联系冯德华去看陕西省商南县十里坪镇阳坡村刘家沟组的重晶石矿,冯德华又联系熊学锋来看矿,熊学锋看后有心入伙,于是熊学锋、李金与刘建平等人口头约定:由熊学锋出资60000元、李金出资10000元占刘建平50%股份中的10%股份。2013年6月21日熊学锋拿了60000元,李金拿了10000元一共70000元交给查现东,委托查现东办理开矿爆破批复手续,并让查现东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查现东又将70000元钱交给李传福,委托李传福办理开矿爆破批复手续,李传福向查现东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李传福已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好爆破批复手续,余代学、刘建平、熊学锋、李金之间的合伙至今尚未清算。原审认为,刘建平与余代学签订了合伙开采重晶矿石协议书,达成了书面合伙协议,构成合伙关系。刘建平口头同意熊学锋等人入伙,并约定出资方式、所占股份,应当认定刘建平与熊学锋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而熊学锋的60000元应当认定为合伙出资,归合伙人共有,因此,熊学锋认为查现东收取其60000元钱属借贷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刘建平、余代学、熊学锋等合伙人委托查现东办理爆破手续,查现东接受委托后,经委托人同意又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李传福,李传福收取查现东转交的70000元钱并完成委托事项,该70000元属合伙事务支出,因此原告熊学锋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熊学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熊学锋现金6万元。理由是:我委托查现东办理矿山开采爆破手续,查现东又委托李传福办理此手续,由于李传福办的是村组修2公里路的爆破批准手续,不是矿山开采爆破手续,不符合委托事项,且查现东转委托李传福我根本不知情。李传福本人出示的领条说明其收取的7万元用途与其本人陈述相矛盾,7万元的用途原审未查清。我与余代学亦未成立合伙关系。因此,本案实质是委托关系,原审认定为合伙纠纷定性错误,认定完成委托事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代学辩称,我与刘建平是合伙关系,按照合伙协议各占50%股份,熊学锋出资6万元和李金出资1万元共占刘建平50%股份中的10%,他们也是合伙人。委托查现东、李传福办理开矿爆破手续,熊学锋是同意的,李传福把爆破手续办好了,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熊学锋没有理由要求退还其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查现东辩称,因刘建平、熊学锋等合伙人没有正式的矿山开采手续,他们委托我办理爆破器材批准手续,我只能以修路名义去办,我所办的手续是合法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收取的7万元合理合法,故原审判决驳回熊学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传福辩称,刘建平已口头同意熊学锋入伙,约定了出资方式、所占股份,合伙协议已经达成,已取得了合伙人身份,且熊学锋出资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参与合伙事务,合伙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故其6万元应为合伙出资,归合伙人共有,属合伙事务支出。熊学锋与查现东是委托代理关系,我与熊学锋之间是转委托关系,且委托事务已经完成,所收取的7万元是我应得的报酬,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学锋通过对刘建平和余代学合伙开采的重晶石矿考察后有意入伙,虽未与刘建平本人协商入伙事宜,但刘建平在知道其出资方式、所占股份的约定后表示认可,且熊学锋已为合伙事务付诸行动,应认定熊学锋与刘建平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为了开矿,刘建平、余代学、熊学锋等合伙人经协商同意委托查现东办理爆破器材批准手续,熊学锋按照约定交付给查现东的7万元费用并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合伙组织授意行为。这7万元的表现形式为借条,但实质不是查现东个人借款,而是合伙组织支付给查现东办理手续的费用。故熊学锋认为其给付查现东的款项应为借款的意见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熊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