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永强与沈新华、梅勇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沈新华,梅勇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胡永强,农民。被告:沈新华,农民。被告:梅勇富,农民。原告胡永强与被告沈新华、梅勇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华、梅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永强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俩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和杜萍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俩被告没有归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俩被告和原告、杜萍等人,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丽缙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俩被告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息58613.02元及2013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经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代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4726元,支付执行费705.75元,共计35431.7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新华、梅勇富归还原告垫付款35431.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胡永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丽缙壶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沈新华、梅勇富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缙云县支行借款本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执行款发票三份,结算发票一份,待证原告代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4726元,支付执行费705.75元的事实。被告沈新华、梅勇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新华、梅勇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2013)丽缙商初字第367号一案的借款保证人,代债务人沈新华、梅勇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代偿款347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执行费,执行费是因案件判决后,原告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而产生,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华、梅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永强垫付款3472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2083.56元,从2015年7月2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沈新华、梅勇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