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振勇与万翠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勇,万翠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男,回族,无职业。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诉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曹振勇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楼上漏水为由,私自在自来水管道上加阀门,阻止原告用水,原告无法使用自来水,被迫搬离。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房租损失)、误工费1,400元(7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2、判令被告拆除阀门,赔礼道歉;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万翠华辩称:在2014年12月份之前原告家曾多次漏水,2014年12月份时楼上又漏水了,当时原告已经将房子租给他人,我找不到原告,只能告诉承租人,承租人说原告跟他说不用管,我没有办法才加的阀门。反诉原告王翠华诉称:原告住在被告楼上,因为他家漏水给我造成多次损失,故要求他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反诉被告曹振勇辩称:漏水事属实,但没有多次进行漏水。被告说多次找街道进行调解需要出具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说我故意漏水有异议,我长期不在该房屋居住,房屋一直在出租,我不存在故意漏水的事,我也告诉了承租人不要做饭。在本案中原告无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承租人造成的意外损失。我不在该房屋居住,所以不能和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但被告应拿出证据予以证明。我把房子租给了三个女孩,2014年12月份在一次洗衣服的过程中把水盆弄翻造成楼下漏水,漏点是在自来水主杠房顶的位置,那个位置是不能做防水的,是地板,当时做了处理,但有一部分漏下去了,漏水的事承租人是有责任,我没有告诉承租人不用管漏水的事,被告应和承租人解决漏水的事。当天晚上10时30分左右承租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被告的儿子砸我房门,我让承租人跟被告说漏水的事明天解决,如果实在不行的话就可以报警,他们后半夜2点左右去了派出所,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解决这件事,当时我跟派出所说了我不去的原因,因为2010年漏水的事我曾经被被告打成轻伤,曾经被被告的儿子抱着我要把我从7楼阳台扔下去,由于被告的阻止没有扔成,所以我不敢去,也不能单独去。后期我找过社区,社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去,我也找过派出所,被告也没有跟我说过要赔偿她的损失,也没有跟承租人说过这件事,我要求社区调解时被告没有去,电话中被告说让我把屋里的防水重新做一下,如果不做被告就不开阀门。我家厨房的防水做的很好,不可能漏水,漏点是在厅里,一般情况下厅里不会漏水,我就一直没有做防水。我认为只有承租人在场对损失认可后再做下一步工作,我认为应由承租人进行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遂川路遂川北巷30号181的房主,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下。2014年12月份某日,原告家中漏水并渗过地面流到被告家中,致使被告室内顶棚一处受潮起皮。原告当时系将房屋租赁他人使用,每月租金600元,承租人及被告因漏水一事于当晚至派出所解决,民警联系原告前去解决,原告未去,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曾于2010年因漏水的事情被被告打成轻伤,并曾受被告儿子恐吓,故不敢去。当月,被告在家中安置阀门,致使原告家无法用水,原告称因无水可用,承租人于2015年1月搬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阀门、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6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漏水导致的刮大白、换地板的损失6,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道市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我社区辖区内和平区遂川北巷30号181户曹振勇2015年1月19日来社区反映,和平区遂川北巷30号171户万翠华家安了自来水阀,将水阀关闭,造成曹振勇家无水。社区电话与万翠华进行调解,万翠华表示是因为曹振勇家往其家漏水多日,曹振勇将房屋出租了,租户说房主说不用管,自己联系不到曹振勇,无奈下安装水阀将阀关闭以减少自己家的损失,只要曹振勇将家中修复以后不漏水了就会将水阀打开。曹振勇表示因为以前与万翠华家有纠纷,所以不敢自己去万翠华家,找到警察一起才敢去,曹振勇要求7楼将水阀打开,我再修。社区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在家中安装水阀导致原告家无法用水,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以拆除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安装水阀的原因系原告漏水在先,且在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亦未积极主动加以解决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安装水阀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装水阀后,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曾多次找社区予以解决,但在社区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双方却均未及时寻求其他解决方式,故对于损失的扩大均负有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虽原告漏水一事发生在先,但被告理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其安装水阀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安装水阀一事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承担20%和8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房屋的承租人自2015年1月份搬走,故其租房损失应自2015年1月份起算至原告所主张2015年7月份,共计7个月。原告所有房屋每月房租为600元,故7个月房租共计4,2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3,36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租每月为700元,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700元有涂改痕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礼道歉,因本案事件的发生系原告漏水在先,且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反诉原、被告系楼下楼上的相邻关系,反诉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反诉原告家中受损,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家中顶棚有一处受潮起皮,故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刮大白的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800元。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换地板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地板在漏水一事中受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辩称系因承租人在房屋内洗衣服时水盆倾倒导致楼下漏水,故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就其上述说法加以证实,且反诉被告作为房主亦负有管理房屋的责任,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影响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用水的自来水阀;二、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租房损失3,36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因漏水所致经济损失8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翠华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振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