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11日。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8日14时30分至16时,被告人徐某在本县水阁路68号四楼仙居报社办公室(经营中心2)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办公桌内的4695元人民币。2.2015年4月30日9时30分至9时45分,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南峰街道恒星五金有限公司办公楼五楼西侧房间,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房间,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王某当场抓获。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项某、吴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第二笔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有异议,辩解其从没有去过仙居报社办公室、没有实施盗窃;对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8日14时30分至16时,被告人徐某在位于本县水阁路68号四楼的仙居新闻编辑部“经营中心2”办公室实施盗窃。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1年12月28日14时30分至16时,在水阁路68号四楼仙居报社办公室,其放在红色钱包里的现金4695元被盗,红色钱包放在办公室西向办公桌下面柜子内的挎包里,钱是报社收的广告业务费。2.证人项某证言,2011年12月份一天,朱某放在办公室的现金被盗,其听朱某讲有四千多元,这些钱是单位广告费,其当时借给朱某五千元钱,让朱还给报社。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1年12月28日17时50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被盗办公室西南角办公桌西侧下方柜里的挎包内有一只红色钱包,在钱包表面提取汗液指纹一枚。4.手印鉴定意见,证明在水阁路68号四楼仙居新闻编辑部“经营中心2”办公室内提取的汗液指纹与徐某左手环指指印同一。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人徐某辩解从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但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徐某左手环指指印同一,对此被告人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盗窃现金4695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2015年4月30日9时30分至9时45分,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南峰街道恒星五金有限公司五楼西侧房间,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房间,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材料及归案经过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第二节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盗窃未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