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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井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