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县埠河镇金城街86号自己的家里,先后五次容留赵某、李乙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赵某带毒品到被告人李某家里,被告人李某制作吸毒工具后一起和赵某吸食了毒品。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里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与李乙共同吸食毒品。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里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与黄某某共同吸食毒品。4、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里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乙、孙某、黄某某吸食毒品。5、2015年4月22日,吸毒人员李乙带毒品到被告人李某家里,被告人李某制作吸毒工具后和李乙一起吸食了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的居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其居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宜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