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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樵,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邓某甲。双方由于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二人至今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在打工期间相识,彼此并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上的原因,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生子邓某甲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邓某甲基本身份信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邓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儿子要双方共同抚养;2、修建的房子属于儿子的,原、被告只有居住权;3、原告隐瞒了事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承担2011年以来寻找原告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但是,如果原告愿意回娘家居住、照顾老人及小孩,两年后原告还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2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子邓某甲,现在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城关镇太平坊阳光小学读四年级,由被告负担生活费委托亲戚代为照顾。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多,自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起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被告筹资以一家三口及被告姐姐在托口电站移民过程中分配的宅基地在沅河镇清水青村移民点修建2层砖房1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只要原告愿意回家或者回娘家生活,双方感情能得到修复,因此不愿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感情亦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不愿回家,确对夫妻感情产生不利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且被告一直坚守双方感情。只要双方努力修复感情,维系好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给小孩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交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丽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