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27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见姚某某(女,2007年8月18日出生)独自一人在外玩耍,顿起色心,于是递给姚某某十元现金,并牵着姚某某到自己的卧室。在卧室内,被告人龚某某要姚某某爬到床上,然后自己也上床,先后脱下姚某某和自己的裤子,接着用手抠摸了姚某某的阴部后才让姚某某离开。次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坐在自家门口空地上晒太阳,又见姚某某独自一人在玩耍,遂起奸淫之心。被告人龚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用十元现金将姚某某诱骗至其卧室。在卧室内,被告人龚某某要姚某某躺在床上,自己也爬到床上,然后脱下姚某某的裤子,用手抠摸姚某某的阴部。之后,被告人龚某某脱下自己的裤子,掰开姚某某的双腿趴在姚某某的身上,并用自己的生殖器接触到姚某某的阴部。因年龄较大,被告人龚某某用生殖器在姚某某阴部顶蹭了几下后,便帮姚某某穿好裤子,让其自行离开。当日中午,被害人姚某某和小朋友龚某某(男,7岁)各拿十元现金到本村的小卖部购物时,因二小孩携带的现金较多,被店主带至姚某某的外婆处,询问现金的来源,被害人姚某某如实陈述了龚某某给付现金时所做所为。之后,被害人姚某某的外婆立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遂将被告人龚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经新干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检查,姚某某左侧小阴唇内侧粘膜损伤,右侧未见异常,处女膜完整,阴道通畅。另查明,在2015年5月5日,新干县看守所根据被告人龚某某入所时的体检报告:1、心图提示:房颤;2、B超检查提示:肝囊肿,左肾囊肿,及被告人龚某某入所以来自述胸闷、心前区不适,且不停流口水,站立摇晃,为中风前兆,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办案单位提出书面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2015年5月10日,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龚某某、姚某某、朱某某、龚某甲、杨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体检查证明材料,被告人龚某某的疾病证明材料,有关当事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经过,新干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龚某某病情反映及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满足自己的淫欲,以给付金钱为诱饵,诱骗不满八周岁的女童姚某某到其自家卧室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且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时已年近八十八周岁,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自身不宜关押的严重疾病,并随时有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因素,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凤代理审判员 张斯良人民陪审员 李九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莲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