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任省宏与刘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省宏,刘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任省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洛君,居民。原告任省宏与被告刘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省宏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到庭,被告刘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省洪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因生活所需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原、被告之间恋爱关系破裂,无法实现恋爱目的,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洛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洛君给原告任省宏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因没钱交房租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刘洛君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洛君欠原告任省宏15000元,有被告刘洛君给原告任省宏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5000元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省宏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