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长山、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长山,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鹏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长山,男,汉族,1961年1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腾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喜军,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西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保安,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长山、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实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街道办)、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庄村委)、河南鹏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实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绿园实业和鹏升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新城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毛庄村委委托代理人毛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郑州市邙山区毛庄乡(现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为发展经济,在郑州市惠济区弓寨路东、清华园路西、新城路北、公交南路南创建了毛庄蔬菜批发市场。1996年为吸引商户入驻,该乡政府越权对其中34户村民颁发了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证(下称“乡证”)。2008年1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就该宗地块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农贸市场)。2009年7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块发布了(2009)7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4月拆迁工作开始后,市场内70家商户进行了自行拆迁(包括12家持“乡证”的商户),剩余18家商户以不适用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为由,拒不拆迁,多次到国家、省、市集体越级上访。2011年9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编号郑政出(2011)53号]以用途为商务金融(农贸市场)用地进行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11月16日,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9464万元的出让价取得该宗土地40年使用权。2012年3月10日,鹏升实业安排人员、机械对剩余18户房屋进行了强拆,并与被拆迁户发生冲突。2012年7月12日,该18家商户提出因该宗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要求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评估补偿。2012年8月2日,绿园公司(甲方)、毛长山等(包括毛西林、毛小明、毛松山、毛二拴、毛长山、毛喜元、毛百强、高增强、陈爱花、孙喜云、王本秀、王秋瑞、毛长山、毛书安、毛春云、毛宝玉、毛连玉、张淑花)18户代表(乙方)、新城街道办和毛庄村委(见证方)共同签订《评估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的房屋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依据法律程序予以商户房屋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补偿,其中房屋按商、住用途,土地按甲方招拍挂取得国有商务金融(农贸市场)土地进行评估,甲方按照评估价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必须自评估公司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补偿款分配到乙方个人,逾期应承担二倍补偿款。2、乙方同意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房屋评估补偿,乙方地面的附着物及房屋面积,须经乙方确认后方可评估,乙方同意自收到房屋评估补偿款后立即配合办案部门依法确认因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后三日内自行处置地面房屋及废墟,逾期将由甲方自行处置。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估价时点定于2012年7月20日,双方对评估公司所作出的房屋评估价必须认可。4、对甲、乙双方达成的上述条款,见证方作为双方的履责见证人,经甲、乙双方请求愿作为毛庄市场评估的委托方,同意暂垫付评估公司评估房屋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甲、乙任何一方对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有关估价结果异议处理条款解决。6、甲、乙双方若违约造成损失,违约方按二倍补偿额赔偿对方,并赔偿见证方在评估过程中所垫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8月26日,新城街道办依《评估协议》约定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毛小明等18户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咨询费、服务费15万元。2012年11月7日,该公司出具豫郑正达评字(2012)113891G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显示“估价对象房屋设定用途为1层商业用房、2层以上为住宅用,土地设定为商务金融(农贸市场),于估价时点能够正常使用,按照目前现状用途才能实现最高最佳使用。”、“被征收房屋房屋价值为房屋价值与合理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之和,考虑到估价对象的特殊性,1层商业用房采用收益法评估;2层以上住宅采用房地分离评估房地产价值(其中待开发土地价值采用假设开发法、房屋价值采用成本法评估),房地产价值=土地价值+房屋价值。”等内容,该评估报告未就评估对象价值列明总数额,而将评估数据分三部分表述:一是商业房价值,二是土地价值,三是房屋价值。毛长山商业房及2层以上住宅的房地产价值共计1095733元。评估报告出具后,绿园实业认为评估报告按照国有土地评估的数额中包含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因毛长山房屋系建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数额应当在评估数额基础上扣除相应土地价值款(包括对应的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及房屋价值中包含的土地增值)后补偿给毛长山,包括毛长山在内的9户(毛西林、毛二拴、高增强、王本秀、毛长山、凌清全、魏红宾、毛宝玉、毛书安、毛小明)也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毛长山提交的惠复退(2012)02号“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毛小明、毛长山等人向相关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其余9户先后均与绿园实业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绿园实业、鹏升实业、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之鹏。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毛长山建造房屋时涉案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但毛长山与绿园实业签订的《评估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对毛长山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评估补偿,系绿园实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标准对毛长山房屋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且评估报告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为房屋价值与合理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之和”,故绿园实业应按照评估报告金额1095733元向毛长山支付拆迁补偿款。《评估协议》并未约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负有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故毛长山要求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连带赔偿其拆迁补偿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毛长山与绿园实业对评估报告中的补偿项目、评估数据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进一步达成载明具体补偿数额的《货币补偿协议》,致使绿园实业无法向毛长山支付补偿款。毛长山诉称经评估绿园实业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后拒不赔偿,与事实不符,故毛长山与绿园实业均不构成违约,毛长山主张绿园实业双倍支付房屋折价款、土地价值等款项2191466元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5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毛长山的诉讼请求包含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经庭审释明,毛长山仍未作出选择,但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毛长山系依据《评估协议》提起诉讼,故本案毛长山主张的系合同之诉。毛长山主张绿园实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连带支付房屋强拆后其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0万元,因毛长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评估协议》未约定该项内容,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毛长山确有证据可依侵权之诉另行诉讼主张。《评估协议》签订时,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作为关联公司的绿园实业应当知道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其自愿代替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与毛长山签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毛长山和绿园实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评估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该协议并不存在解除或被撤销的法定理由,故绿园实业主张《评估协议》签订后因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导致客观情况变化,履行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请求解除或撤销《评估协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城街道办以毛长山系拆迁补偿款收取方应承担评估费用为由,主张毛长山返还垫付评估咨询服务费8333.30元的请求,因《评估协议》仅约定由违约方赔偿见证方垫付的评估费用,未约定无违约方时评估费用应由拆迁补偿款收取方即毛长山最终承担,且毛长山与绿园实业均不构成违约,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绿园实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长山拆迁补偿款1095733元;驳回毛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绿园实业的反诉请求;驳回新城街道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532元,毛长山承担13584元,绿园实业承担11948元;反诉费50元,由绿园实业承担;反诉费25元,由新城街道办承担。宣判后,毛长山、绿园实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毛长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的《评估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双方在履行2012年8月2日的《评估协议》时双方均没有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因毛长山与绿园实业对评估报告中的补偿项目······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诉称绿园实业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后拒不赔偿的事实;评估报告出具后绿园实业是认可的,而并没有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应按评估协议履行义务,绿园实业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在约定的15日内支付2012年8月2日的《评估协议》中约定的按评估报告中鉴定的数额补偿款,而是另行编造了一个与《评估协议》不相干的《货币补偿协议》强行扣除《评估协议》中约定的鉴定数额的大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能进一步达成载明具体补偿数额的《货币补偿协议》,致使绿园实业无法向我方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货币补偿协议》不是双方约定补偿标准和补偿内容,其他人与绿园实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与我方无关。绿园实业没有在评估报告出局后的15日内支付报告中鉴定的赔偿数额就是违约。二、绿园实业违约后,毛长山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均无结果。一审法院称为了考虑所谓的社会效果不可能判决双倍赔偿,引起数额过大,如果赔偿双倍,则会引起连锁诉讼;法院审理本案时,惠济区政府过多干预此案,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多次到惠济区政府汇报案件进程,与法律法规不符。三、毛长山主张房屋拆迁后的生活补助费1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四、绿园实业应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欠我方1095733元款项的利息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绿园实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支付因绿园实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我方违约金109573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欠毛长山1095733元款项的利息5万元(暂算);绿园实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支付我方房屋拆迁后的生活补助费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园实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负担。绿园实业答辩称:一、关于拆迁补偿应当有补偿主体,答辩人无论从何种方面不应该成为补偿的主体,要求我方作为补偿主体有失公平。二、仅依据一纸评估协议主张违约要求双倍补偿也无事实根据,该协议仅仅就评估程序达成一致,无补偿标准,因评估报告是采用假定条件的方式,有太多的不确定性,该报告只能作为补偿时的参考依据,并非是最终的补偿协议,与其他9户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也能说明问题。货币补偿协议与评估报告是一个整体,为此毛长山主张违约要求双倍的赔偿没有根据。新城街道办答辩称:新城街道办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仅为见证方,既非拆迁人也非补偿款项支付义务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补偿款没有依法扣除土地补偿费,二审程序应当依法纠正。毛长山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未就诉讼竞合问题作出选择,一审法院直接代替毛长山选择将诉讼请求依职权认定为合同违约,超越了诉讼法赋予的审判权,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毛庄村委答辩称:无意见。鹏升实业答辩称:意见同绿园实业。绿园实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涉案土地被郑州世贸置业摘牌的事实是正确的,但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我方虽然与毛长山签订了《评估协议》,姑且不论该评估协议是否合法,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方对于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权利,我方没有支付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义务支付房屋补偿款。而且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对我方明显不公平,该补偿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审法院驳回我方反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评估协议》应当履行,判决我方履行该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尚未履行,违背公平原则,也违背法律规定,我方并非协议适当主体;该协议条款与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属于集体的,而协议约定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评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着本质差别。评估时土地确实是国有土地,这是由于郑州世贸置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变性形成的,土地价值属于郑州世贸置业。而且,集体土地的收益也应该归村里,而不是毛长山个人;协议所涉及的评估报告是不能作为计算补偿款的标准的,我方认为评估的依据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之上,客观性和真实性都不能确定;关于本案评估报告由于存在违法之处,不能采用。现有法律对农村土地上房屋补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为保证公平应按2009郑政文(127)文件执行。三、本案不仅关系到毛长山利益,也要保护国家及其他人的权益,一审判决对于其他拆迁户是不公平的,对于我方是不公平的,侵犯了集体利益。毛长山房屋所在地不是宅基地,也不是国有土地,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应当获得国有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长山负担。毛长山答辩称:一、与本案有关的78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而且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评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我方认为约定大于法律规定。二、在《评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是对等的。绿园实业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在15日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约定在15日内支付给我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数额就是违约,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绿园实业双倍赔偿款是与事实相违背的。绿园实业已构成违约,必须按评估报告结果双倍赔偿。三、原审判决书认定“因毛长山与绿园实业对评估报告中的补偿数目······不构成违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货币补偿协议》不是双方在《评估协议》中的约定,不是对我方进行补偿的依据,仅仅是绿园实业单方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补偿依据是《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新城街道办答辩称:无意见。毛庄村委答辩称:无意见。鹏升实业答辩称:同绿园实业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毛长山与绿园实业签订的《评估协议》,双方均同意对涉案房屋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补偿,故该协议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双方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评估报告区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地上附属物价值两部分,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绿园实业作为协议约定的义务人,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向毛长山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毛长山对评估报告中的补偿项目、评估数据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进一步达成载明具体补偿数额的《货币补偿协议》,又因《货币补偿协议》是《评估协议》内容的具体和细化,故毛长山不能仅凭《评估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向绿园实业主张双方赔偿的违约责任及相关利息。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作为协议见证人,鹏升实业作为非协议相对方,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毛长山要求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毛长山主张绿园实业、新城街道办、毛庄村委、鹏升实业承担生活补助费10万元,因毛长山并非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毛长山的该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毛长山、绿园实业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2元,其中由毛长山负担13584元,由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