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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法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草率同居生活,2007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8日生育大女孩姜某甲,2005年9月26日生育小男孩姜某乙。因被告家庭条件不好,自2007年9月开始,两个小孩均交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直至2011年年底才被送往被告家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后又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等诸多原因而吵闹不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多次闹离婚,但考虑到两个小孩还没有长大成人而一再放弃离婚的念头,并于2012年修建了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此后,被告不好好打工挣钱,反而天天吵闹不休,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后因被告受伤,原告回家照顾,同时也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出院后,没有半点收敛,反而更加厉害。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姜某甲归原告抚养,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曾解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自2012年夫妻感情开始不好,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小孩没有爱心。婚后于2012年有共同财产三层房屋一栋,价值30万元,建房有共同债务欠女方家有3万元;2007年9月两小孩均由娘家带养,直到读书才带回去;2、原告与被告姐姐姜离云的短信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基本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2,对于短信的事,不是事实。就算有,也是原告与我姐姐的事,与我没有关系;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一起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小孩均由原告安排由其父母带养,直到2011年年底,原、被告才回家带小孩读书安居。因2012年新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子,欠下较多的债务,为此,原告心情烦躁,对家庭大小人员经常发火,2013年8月22日晚上与儿女发生口角,争吵外出,经邻居送回家,被告对儿子进行教育,因方式不佳,遭到原告指责,原告当晚电话其弟弟,其弟弟连夜用摩托车将两小孩带回娘家,途中发生车祸事故,导致女儿受伤,原告提出离婚言论。为偿还债务,被告只好去煤矿井下打工,2014年10月14日在冷水江棋盘石煤矿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腹内脏器损伤,肝破裂,胆囊挫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现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从广州赶回来照顾被告出���,后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去外地打工,不到一个月就电话提出离婚,现又起诉离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道德观念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的质证,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4,系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8日生育大女孩姜某甲,2005年9月26日生育小男孩姜某乙,两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自2007年9月开始,两个小孩均交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直至2011年年底才被送往被告家读书。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新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欠有部分债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开始外出打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受伤,原告回家照顾,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9日外出打工。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