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陈国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刘国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朱保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毛,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张文昊,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国军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军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427元,减半收取29713.5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