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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5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EZ2**号起亚牌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津西路柳家营加气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