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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培治与被告丁振杰、陈目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治,丁振杰,陈目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林培治,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吴萍萍,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振杰,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目仔,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林培治与被告丁振杰、陈目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目仔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治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吴萍萍,被告丁振杰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目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二次共同向原告借款,总额达30万元。借款过程中,以被告名义签署借条二张,双方约定,2010年9月21日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为1.5%;2011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为1.7%。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丁振杰、陈目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17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上,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为61700元)。被告丁振杰辩称,1、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丁振杰已通过其子丁明东转账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本金8.93万元。2、本案借款系丁振杰所借,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目仔书面辩称,一、本案债务不属于其与丁振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借款毫不知情,其是在收到法院相关材料后才得知丁振杰有向他人借款;本案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这么大的一笔数目,其根本没有收到过,没有用于其与丁振杰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且丁振杰已偿还部分借款。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体现丁振杰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8.93万元。综上,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且丁振杰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振杰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丁振杰之子丁明东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共计转账19笔给原告,每笔4700元,合计8.93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5%,10万元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7%?8.93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应抵扣本金?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1、原告出借给被告合计30万元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约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证实被告历次汇款都是4700元,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10万元按月利率1.7%计息是一致的,这与民间借贷习惯相吻合,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实际状况,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从支付款项与约定利率高度吻合的事实,可以推定约定利率的客观事实,假设如被告所述是偿还本金,不会出现每月4700元等额支付的状况,而应以乘5或10的数额支付,故被告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是不能成立的。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共计35个月,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及2014年7月4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6个月利息是高度吻合的,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出借的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1.5%、1.7%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是不能成立的。2014年的三笔钱是填补2013年没有支付利息的月份,故对利息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提供了所借款项是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的银行流水是从两被告之子丁明东支付的,说明所借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家庭承担的义务,进一步明确两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丁振杰认为,1、本案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欲证明两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是不能成立,恰恰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以书面或口头约定,本案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借款已偿还8.93万元,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予以扣除,丁振杰通过其子丁明东汇款给原告,共计19笔,合计8.93万元。2、本案债务系丁振杰个人所借,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目仔认为,一、本案债务不属于其与丁振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且丁振杰已偿还部分借款。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体现丁振杰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8.93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有规律地每月按4700元支付利息,即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共计汇款18笔,每笔4700元(在庭审中确认为汇款19笔),由两被告之子丁明东汇款给原告,说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3、陈目仔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振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两笔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银行对账单恰恰证明丁振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且丁振杰是通过其子丁明东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共计转账19笔,合计8.93万元给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8.93万元;2、户口簿一份,证明丁明东系两被告之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更正为,被告是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共汇款19笔,每笔汇款4700元,合计8.93万元,每笔4700元的汇款情况说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就是按月利率1.5%计息,即3000元,1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7%计息,即17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4700元,正是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可推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客观属实的。认为证据2从丁振杰之子丁明东转账还款,说明借款是两被告家庭共同承担的义务,债务是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目仔未提供证据。针对到庭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目仔虽有书面答辩,但在开庭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丁振杰借款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丁振杰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陈目仔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丁振杰与丁明东的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5%,10万元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7%?8.93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应抵扣本金的争议?本院认为,经到庭当事人确认的,被告丁振杰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共转账支付19笔,每笔均为4700元的事实可以体现出,被告丁振杰的付款颇具有规律性,如数额上均为等额4700元;付款的具体时间上大多数为相隔一个月或一个月左右;付款的时间段也长达二年左右,这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约定和支付是相符的。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振杰对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1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丁振杰支付给原告8.93万元是支付利息款。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目仔虽主张其未清楚被告丁振杰借款之事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丁振杰虽主张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二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免于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告丁振杰与陈目仔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丁振杰对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1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丁振杰支付给原告8.93万元是支付利息款。原告与被告丁振杰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前,被告丁振杰并未完全按月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催讨无着,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振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丁振杰在与被告陈目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系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前期间并未完全按月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所支付的三笔合计14100元应予抵付该期间未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相应借款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目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杰、陈目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培治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时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3元,由被告丁振杰、陈目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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