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闫海龙,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杨阳,居民身份证号:×××,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闫海龙,居民身份证号:×××,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龙,居民身份证号:×××,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三道岗镇林场屯.原告杨阳与被告闫海龙、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被告闫海龙、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闫海龙经被告李海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分,届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闫海龙辩称,被告和担保人借原告的钱属实,钱是给刘成伟用了,是被告给出的欠据。2014年3月7日原告交给被告4.5万元,说三天后付剩下的10万元,但是三天后原告把钱交给刘成伟了,没把钱交给被告和担保人手中。原告称被告未付利息不对,小额贷款都先付利息,第一个月利息已付。2014年7月20日被告还原告本金2万元,钱交给原告妻子李琦了。10月20日又还原告本金9,000元,被告已还原告本金29,000元,扣除已还29,000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1,000元。被告李海龙辩称,原告诉被告给闫海龙担保属实。钱是刘成伟用了。当时担保说2个月,现在都一年多的时间,过保证期了,免责了。原告杨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闫海龙由被告李海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2个月的事实。被告闫海龙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海龙质证为无异议。但是被告担保是2个月,现在过保证期了。证据二、借据,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闫海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闫海龙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海龙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闫海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李海龙担保的事实。被告闫海龙、李海龙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四、三道岗镇丰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被告闫海龙有承包地49亩,转包地100亩的事实。被告闫海龙、李海龙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闫海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收据。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妻子李琦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杨阳质证无异议。诉辩中,被告闫海龙提出另9,000元还的是1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已还原告的抗辩主张。原告杨阳表示,被告闫海龙如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原告同意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杨阳所举证据一至四,被告闫海龙所举证据(收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由被告李海龙担保,被告闫海龙从原告杨阳处借款15万元,三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闫海龙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2个月。月利率5分。2014年7月20日被告闫海龙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余欠本息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核,被告闫海龙应给付原告杨阳借款本金13万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20日,4.5个月,利息13,500元(150,000元×4.5个月×0.02);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11.5个月,利息29,900元(130,000元×11.5个月×0.02),本息合计为173,400元。原告杨阳在被告李海龙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未向李海龙主张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闫海龙经李海龙担保从原告杨阳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未还款,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折合成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限2个月。即使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也未向保证人李海龙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李海龙担保过期,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4年10月20日又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阳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3,400元,本息合计173,40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李海龙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为1,884元由被告闫海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