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薛蒙、霍晓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薛蒙,霍晓菲,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代表人王家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柳磊,该行职工。被告薛蒙,居民。被告霍晓菲,居民。被告张善良,居民。被告赵红,居民。被告薛利,居民。被告冯霞,居民。被告吴元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薛蒙、霍晓菲、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薛蒙、霍晓菲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自愿对上述薛蒙、霍晓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偿还本金66277.94元。为此,要求被告薛蒙、霍晓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2.60元及利息,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薛蒙、霍晓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并于同日被告薛蒙、霍晓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薛蒙、霍晓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偿还本金66277.94元并结息至2013年9月11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蒙、霍晓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2.6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薛蒙、霍晓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蒙、霍晓菲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3722.6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蒙、霍晓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对被告薛蒙、霍晓菲、刘敬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蒙、霍晓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2.6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张善良、赵红、薛利、冯霞、吴元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