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富林与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林,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孙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房县白鹤镇东浪村2组。法定代表人邓全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都尧,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富林诉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邓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都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林诉称: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白鹤乡东浪村道路硬化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浪村公路水泥硬化修建工程,公路全长8.5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程款8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利息7850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全县村级公路道路硬化工程税款均由县交通局代缴,东浪村工程代扣代缴的数额为78136元,那么原告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剩余6864元。而原告及原告之子孙武于2009年9月20日后在被告处借支2笔共计40000元,至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被告按照2006年5月1日《白鹤乡东浪村道路硬化修建合同》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又因原告承建的工程防冻措施没有做好,2009年8月验收不合格,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工程款现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白鹤乡东浪村道路硬化修建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将东浪村公路水泥硬化修建工程按每公里13.6万元发包给乙方(原告),公路全长8.5公里(以实际硬化程度以验收为准);2、两年内公路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5%;3、付款方式采取分期分批,国家政策性补助每公里10万元,资金到位甲方即结算给乙方,相差部分,分二年付清,每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所欠款的二分之一,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4、所有工程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5、甲、乙双方擅自违约,除赔偿对方的损失外,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当年上冻时间较早,部分公路起壳粉化,公路经房县交通局验收未合格。2007年,乙方返修共支出13.13万元,2009年8月12日,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承担返修费用6万元,乙方承担返修费用7.13万元。2009年9月20日,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东浪村硬化公路国补资金结算情况》,双方均认可已验收合格公路长为8公里。根据2006年5月1日《白鹤乡东浪村道路硬化修建合同》及2009年8月12日《关于东浪村2007年返修硬化公路的资金问题协议》,道路硬化工程总价款为1148000元(136000元/公里×8公里+60000元),被告自2006年9月14日起到2014年1月28日止分19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70502元,尚欠77498元没有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富林与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孙富林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白鹤乡东浪村道路硬化修建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尚欠7749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孙富林要求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工程价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77498元,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税款应由原告孙富林负担,其代扣代缴税款78136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孙富林及其子孙武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孙富林支付工程款77498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房县白鹤镇东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关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