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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曹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曹许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涛。委托代理人李露梅、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仁。被告曹许科。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盛公司”)、曹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民意盛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民意盛公司供应覆铜板,被告民意盛公司在发货后月结30天内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被告民意盛公司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同日,被告曹许科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民意盛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民意盛公司却拖欠货款未付,被告曹许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意盛公司支付货款323,637.70元;2、被告民意盛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6.69元,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63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曹许科对被告民意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货款保证书》、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询证函等证据。被告民意盛公司、曹许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民意盛公司、曹许科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意盛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民意盛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意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许科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同意为上述货款的支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货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3,637.70元;二、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6.69元,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63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曹许科对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许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294元,由被告深圳市民意盛电子有限公司、曹许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