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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俊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74号罪犯张俊广,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880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内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张俊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罪犯的服刑表现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俊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3月、5月、10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广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8805.39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