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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闫某被告李某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欠款共计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26日李某给李某出具27000元欠据一份,担保人系闫某。2、收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7日闫某代李某偿还李某65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0日闫某代李某偿还李某65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30日李某父亲李某证明闫某分两次偿还李某130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6月份被告李某向李某借款27000元,原告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两次偿还李某欠款13000元,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为其垫付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成立并已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已如期足额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对期限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某在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系该合同的担保人,主动代被告向李某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债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闫某欠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敬东-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