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爱明与新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该社法律顾问。上诉人赵爱明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芳,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爱明与其兄赵小明以购车为由一同找到信用联社下属巡田分社工作人员李焕雄,要求贷款50000元。赵爱明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经该社范贤斌主任审批后,于1995年元月17日以“赵爱民”的名义向该社立据借款,由赵小明签字,并加盖赵爱明私章。1998年8月5日,信用联社向赵爱明发出催款通知书,赵爱明以其兄赵小明的名义签收,并在催款通知书中约定1998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8000元。2003年7月14日赵爱明偿还借款本金10430元,利息9565.3元,合计本息19995.3元。下欠借款本金39570元。后经多次催收,赵爱明以没有向信用联社借款为由,请求确认其与信用联社下属巡田分社贷款借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赵爱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爱明借款后,于2003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息19995.3元。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其以立据时所签姓名中“民”与现使用姓名中的“明”字不同和自己未使用过私章及其借据上存在瑕疵为由否定与信用联社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确认信用联社所属巡田分社与其所签贷款借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爱明负担。赵爱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爱明未向信用联社借款,该社所提交的借款借据既不是赵爱明之兄赵小明所写,赵爱明也未在该借据上加盖私章,该借款借据系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李焕雄所写。如借款借据是赵小明所写,那么,本案应追加赵小明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审认定赵爱明与信用联社的借款关系有效是错误的。且原审法院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关于第1个焦点即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争执的借款合同是以赵爱明的名义与信用联社下属巡田分社签订的,虽然在签订该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履约的过程中,赵爱明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联社履行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义务,说明赵爱明也知道了该借款合同的存在,且该合同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一的情形,因此,赵爱明上诉要求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即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纠纷,并没有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不必追加实际用资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赵爱明提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赵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