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与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投资人:刘建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恒泰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审判员张秀军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厂一审诉称:2013年6月18日,恒泰厂与同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同达公司将位于开原市八宝镇八宝村的搅拌站承包给恒泰厂,承包期限为二年,从设备正常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向同达公司支付一次承包金,承包费按实际加工混凝土数量计算。承包期内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不得采取中途停产方式阻止恒泰厂生产。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予我方协商,于2014年8月28日单方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单方停产,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达公司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101万元的损失,其中原料损失11万元,搅拌车租金损失9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同达公司赔偿损失总计10l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同达公司以原告身份于2014年8月28日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原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41号登记立案,同达公司缴纳了诉讼费用。同达公司起诉要求与恒泰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恒泰厂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恒泰厂于2015年3月9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审查立案,恒泰厂缴纳了诉讼费用。恒泰厂要求同达公司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两个诉是基于同一个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是不可分之诉。恒泰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另案同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由于同达公司已在开原市人民法院先行起诉并在审理中。恒泰厂就同一合同及事实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退还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恒泰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开原法院受理的原告为同达公司的诉讼案件,被告是“沈阳市恒泰建筑材料厂”,并非本案原告“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其要求的是“沈阳市恒泰建筑材料厂”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而且后来又增加了两个原告“陶纯安、陶纯业”,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与本案不同。2、即使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尚不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具备诉讼请求也相同的条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和开原法院虽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合同,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且该案并未审结,未形成生效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恒泰厂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认定的重复诉讼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的理由。恒泰厂的诉讼请求未经生效判决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同达公司一审答辩期间未提起管辖权异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四、一审并未对“一事不再理”问题开庭组织双方辩论,或庭前询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六、如果一审认定“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与“沈阳市恒泰建筑材料厂”是同一主体,或者允许同达公司变更被告诉讼主体,那么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反诉,法院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追加陶纯安、陶纯业、郭兵为被告。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恒泰厂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达公司清算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同达公司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与恒泰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恒泰厂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而本案恒泰厂的诉讼请求是同达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101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显然,两个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恒泰厂的诉讼目的,是想抵消或吞并同达公司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具有反诉的性质,恒泰厂选择独立起诉的形式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两个诉是不可分之诉,恒泰厂提出诉讼请求属于另案同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恒泰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淑俐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张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