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宇与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周丽华,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原告高宇。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华。被告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华。原告高宇诉被告周丽华、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周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丽华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息1,000元,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本金及利息11,000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周丽华的还本付息及借款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丽华出借10万元,但被告周丽华仅归还前四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周丽华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被告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高宇(乙方)与被告周丽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还款分10个月,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1,000元,还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金额的10%计算,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丽华作为乙方,被告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为周丽华上述借款做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时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10万元借给周丽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胡伟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费6,451元。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并收取原告担保费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委托出具保函合同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丽华借款后未还款的,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及承担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在诉请要求被告周丽华归还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系为诉讼产生之合理费用,依据约定可由被告周丽华承担。被告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宇借款6万元;二、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6,451元,担保费954元;四、被告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丽华、上海晓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