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广珍与李刚、商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商燕,周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刘文卿。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燕,系上诉人李刚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珍。委托代理人:刘德银。上诉人李刚、商燕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刚自2012年11月10日始,曾先后三次向周广珍借款,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借现金50万元;同年11月15日,借现金33万元;同年12月1日,借现金20万元;共计借款103万元。每次借款李刚均给周广珍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每元月息20‰。事后,周广珍经催要,商燕分别于2013年元月23日偿还现金5万元;同年元月29日偿还现金3万元。李刚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现金10万元。另,周广珍之夫刘德银向李刚借款2000元,此款周广珍承认,可作为偿还借款。以上共计偿还借款18.2万元。李刚、商燕共计借款103万元,减去已偿还的18.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4.8万元及其利息,李刚、商燕至今未偿还。2013年6月4日,李刚委托李冠栋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周广珍借款70万元,此款周广珍用于折抵李刚所借另一笔债务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该笔债务不包括在周广珍本次起诉的标的额内。原审法院认为,周广珍与李刚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李刚尚欠周广珍借款本金84.8万元,李刚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燕与李刚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所以商燕对上述债务与李刚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周广珍之夫刘德银所借李刚2000元,主张已经偿还及周广珍收到李刚还款10万元,主张又被李刚借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刚辩解,其是银河公司的职员,借款系职务行为。因李刚每次借款均是以自己名义向周广珍出具借条,借条上亦未加盖银河公司印章,案外人李冠栋偿还给周广珍借款70万元亦是受李刚的委托,所以李刚辩解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可。商燕辩称,李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借款时间是李刚及商燕夫妻存续期间,且商燕亦代表李刚偿还过借款,故商燕的辩解不成立。李刚委托他人偿还给周广珍的70万元现金,周广珍用于折抵李刚所借的另一笔不在本次起诉内的债务。因李刚多次向周广珍借款,在庭审中,李刚亦未提供该70万元系偿还哪笔债务的相关证据,所以周广珍的折抵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刚、商燕尚欠原告周广珍借款84.8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并按约定偿付给原告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刚、商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认定自2012年11月10日始李刚先后三次向周广珍借款共计103万元,而在庭审中周广珍称50万元是三到四次借款,打的总条,33万元是三次借的,均是现金方式出借,由李刚、商燕到周广珍家中提取。虽然李刚对借条上李刚所书写予以认可,但对实际出借数额持有异议,本案借款数额较大,法院应当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庭审中周广珍说103万元均是现金,且在家中提取的现金,一般情况下家中不会存放巨额的现金,显然与常理不符。周广珍对其资金的来源称,20年前就下岗了,有两个斯太尔的大车还有一艘船,周广珍把两辆斯太尔卖了以后,又融资一部分,贷款一部分借给李刚的,但这仅是周广珍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来予以印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将李刚通过李冠栋账户转到被上诉人账户的70万元,直接认定“被告李刚委托他人偿还给原告的70万元现金,原告用于折抵被告李刚所借的另一笔不在本次起诉内的债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对该6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进行实质审查,周广珍也未向法庭提交已向李刚实际出借了该60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再一点,该70万元转账金额与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相符,对于该笔60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周广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再行主张诉求,在法院查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再行确认予以判决。三、通过李冠栋账户打到周广珍账户的48万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周广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李冠栋账户转到其账户的70万元,是李刚委托李冠栋所还的款项,但对李刚在庭审中提交的从李冠栋账户打到周广珍账户上的其他三笔还款凭证(2012年2月16日180000元、2012年2月28日1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200000元)却不予以认可。法院也未向周广珍查明该三笔还款共计48万元是因何原因打到其账户上的;事实上通过李冠栋账户向周广珍转账的48万元,也是李刚委托李冠栋偿还的借款,这一点在原审庭审调查中周广珍也认可银河公司是李刚个人的,李冠栋是跟李刚打工的,也认可从2009年就和李刚发生借款往来,之前的已经清算完毕,从2012年开始没有进行清算,很明显,从该48万元的打款时间上来看,均是在2012年之后,属于未进行清算的款。那么在周广珍未提供反驳该48万元转账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将该48万元视为上诉人李刚偿还的借款,应从103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四、李刚与周广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客观上是李刚所在的台儿庄银河经济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1、原审中李刚提交了台儿庄区工商局查询银河经济服务公司信息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一份,证明渠继民、李刚、李冠栋均是该公司的员工。2、借款时,周广珍对李刚、案外人李冠栋、渠继民是银河经济服务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情况是明知的,庭审中其认可李冠栋账户转入其账户70万元是受李刚委托的,这一点与李刚等人经营负责银河经济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是相关的。3、周广珍基于李刚经营负责银河经济服务公司,所以才因李刚所在公司经营需要才向其借款的,实际上李刚向周广珍借款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职务行为,如果李刚不经营负责银河公司,那么李刚借那么多钱的原因是什么,如果不是公司借款所用,周广珍有什么理由来信任李刚而不问用途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出借给李刚。从这几点可以看出,李刚向周广珍打借据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台儿庄银河经济服务公司与周广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广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刚、商燕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一、欠条、资金来源的疑问。从2009年以来,李刚与周广珍有多次借款,到2012年10月份,周广珍的丈夫刘德银问李刚要款,李刚对周广珍说“你把原来的借条变为你的名下,以后他就不好上我店要了。”当时李刚要求打总条,周广珍不同意。李刚说把借条拿来算一下,看完后李刚说打四张总条。以前李刚给刘德银打的十几张借条就变成了给周广珍的四张总条。二、李刚提出的48万元的异议。李冠栋打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48万元是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这在2012年11月份之前,这些与本案无关,11月份已经算清账了。三、通过李冠栋账户转到刘德银账户的7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李刚和商燕也承认这60万元的借条,对本案无关。四、公司行为不成立。借条是李刚个人打的条,现金是李刚多次拿的。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刚与周广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李刚向周广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李刚与周广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条系李刚本人出具且未加盖台儿庄区银河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印章,李刚主张其为职务行为及涉案借款人应为台儿庄区银河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周广珍不予认可,李刚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刚与周广珍自2009年起即存在经济往来,李刚于2012年11月份所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且周广珍已举证证明了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给李刚,李刚、商燕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刚与周广珍于2012年11月10日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李刚二审提交的还款证据均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与本案双方之间确认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现李刚、商燕主张部分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刚委托他人偿还给周广珍的70万元现金,周广珍主张偿还其他借款,因周广珍与李刚之间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李刚亦未提供该70万元系偿还哪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另一笔借款并无不当,李刚、商燕主张偿还本案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李刚主张周广珍支付借台儿庄区银河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2000元借款应予折抵涉案借款,周广珍亦同意折抵,原审法院据此予以折抵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刚、商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李刚、商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