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利春、吴法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利春,吴法良,姜家菊,谢小成,徐有云,陈正海,徐全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赖利春。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法良。被告:姜家菊。被告:谢小成。被告:徐有云。被告:陈正海。被告:徐全香。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利春与被告吴法良、姜家菊、谢小成、徐有云、陈正海、徐全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利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谢小成、陈正海及被告吴法良、姜家菊、谢小成、徐有云、陈正海、徐全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利春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执行人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211号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85万元,余款60余万元待房屋办证时支付。原告依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由于规划原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各被告因与被执行人立华房开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211号房产,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柯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对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211号房产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赖利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5)衢柯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原告与立华房开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查封的房屋位于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211号房产已由立华房开公司出售给原告。3、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85万元,还欠60.8万元未支付。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对房产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权。5、情况说明1份,证明立华房开公司已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查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吴法良、姜家菊、谢小成、徐有云、陈正海、徐全香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房产登记事实不符。原告依约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不存在,目前在柯城区房管处所登记的位于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211号房产均在立华房开公司名下,原告与立华房开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与柯城区房管处登记公示情况相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法良、姜家菊、谢小成、徐有云、陈正海、徐全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诉争房产在房管处的登记情况1份,证明209号、211号、203号、205号房产登记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207号201室、202室登记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上述房产均登记在立华房开公司名下,原告与立华房开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疑问,认为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情况不真实。2、本院(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26号、427号、43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6份,证明六被告因立华房开公司未履行调解达成的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订立与立华房开公司在柯城房管处登记公示情况不符。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其中二份收款收据票号上存有问题,一份是2011年12月28日,票号是3898702,另一张是票号3898707,二张收款收据时间相隔一年,但票号离这么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一份票号3052761,涉及的金额为105万元,却是以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仅以收款收据证明付款事实,其证明效力的真实性欠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合同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对该房屋是无权处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因立华房开公司与原告在身份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六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4、5,以证明原告与立华房开公司具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已实际使用,因无相应有效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六被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法良、姜家菊从立华房开公司处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佳美小区10幢5单元502室房产及29号储藏室各一间;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正海、徐全香从立华房开公司处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佳美小区1幢1单元201室房产8号储藏室各一间;2011年11月31日,被告谢小成、徐有云从立华房开公司处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佳美小区10幢4单元402室房产及23号储藏室各一间。因立华房开公司对上述房产均未按期交房和办理产权证,故六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27号、第432号、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华房开公司应给付被告吴法良、姜家菊87347元,给付被告陈正海、徐全香89453元,给付被告谢小成、徐有云881**元,共计264985元。调解后,因立华房开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六被告申请本院对立华房开公司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675号查封裁定,查封了登记于立华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和211号房产。现原告起诉称,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原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从被执行人立华房开公司购买,并已支付了购房款计285万元,余款60余万元约定待房屋办证时支付,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但由于规划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对本院的查封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和211号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执行机构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的,对此,原告自认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未能提供其自身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难以阻却本院对原告被查封房产的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利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赖利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周华山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