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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谢天鹏、丁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谢天鹏,丁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杨晓东,男,生于1973年6月4日。委托代理人崔云,女,生于1977年10月25日。(原告之妻)被告谢天鹏,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被告丁峰,男,出生年月不祥。(缺席)原告杨晓东与被告谢天鹏、丁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被告谢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天鹏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沃尔沃挖掘机两台,租赁期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至被告退场时为止,租金为两台挖掘机月租金合计160000元,每10天结算一次,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同年10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6666元,欠挖掘机拖车运费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欠租赁费106666元,由被告丁峰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如果不按时付清,按照欠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照约定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06666元、拖车费160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天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因我去年负债太多,拖延未付,我愿意还款,但是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被告丁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杨晓东与被告谢天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天鹏租赁原告杨晓东沃尔沃330挖掘机一台、沃尔沃350挖掘机一台;两台挖掘机月租金合计160000元,每台挖掘机先付押金20000元,租赁费每10天结算一次,租赁期满后付清租赁费,并约定如不按时付清租赁费,原告有权停车至租赁费付清为止,被告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0.1%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谢天鹏承担挖掘机来回的拖车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天鹏按合同约定预付了40000元押金,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供约定的两台挖掘机供被告谢天鹏使用,至2014年10月15日退出被告场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天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万元,剩余租赁费未付;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谢天鹏欠原告挖掘机拖车费16000元、租赁费106666元;被告谢天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16000元的拖车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106666元的租赁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丁峰担保。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付的租赁费及拖车费,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06666元、拖车费1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两张、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天鹏欠原告杨晓东租赁费和拖车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谢天鹏未及时还清欠款,酿成纠纷,负全部过错责任,应当偿还欠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谢天鹏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理由,因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为9686.61元(106666元×0.05%×176天)。被告丁峰对其中106666元的租赁费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丁峰应对此笔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担保事实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天鹏支付原告杨晓东租赁费106666元、承担违约金9686.61元,并由被告丁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天鹏支付原告杨晓东拖车运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谢天鹏、丁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