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连晋椿与连佳温、连志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晋椿,连佳温,连志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连晋椿,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佳温,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连志帮,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晋椿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晋椿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佳温、连志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晋椿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连佳温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连志帮提供担保。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连佳温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21060元,合计人民币4806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连志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佳温、连志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连佳温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连志帮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现金2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拖欠利息17901元(按月利率1.7%计算)。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连佳温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17901元,合计人民币44901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志帮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连佳温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佳温、连志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佳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连晋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7901元,合计人民币4490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二、被告连志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连晋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连佳温、连志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