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与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程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程昌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寻甸县仁德镇。组织机构代码:21739521-8。负责人王亚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木志红、杨明东,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655793-3。法定代表人程昌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琼,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被告李绍红,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被告洪朝兵,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被告徐宪,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被告司连贵,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生。被告洪林俊,男,汉族,1988年1月2日生。被告程昌友,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磊公司)、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程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东,被告固磊公司及程昌友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固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101201300026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100220130035343号《抵押合同》,六被告分别提供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字第0146**号、第014609号、第014583号、第014619号、第017130号、第0145**号六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固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0日,被告程昌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100220130500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固磊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八被告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3995310.68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罚息、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固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310.68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为82260.12元,要求计算并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程昌友对被告固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公告费260元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固磊公司、程昌友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息金额没有异议,但借款中有4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吴开柱,故不应由固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固磊公司系基于对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提供抵押担保的信赖才帮助吴开柱借款,应由抵押人承担还款责任,程昌友不承担保证责任;公告费及律师费没有发生,不应承担。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答辩称:没有为固磊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不清楚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情况,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应由固磊公司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固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分别提供六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程昌友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履行发放借款600万元的义务;五、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经质证,被告固磊公司、程昌友对原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其中400万元还款责任;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司连贵对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当时不清楚系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徐宪、洪林俊对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余证据,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能够反映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宪、洪林俊对其签订的合同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固磊公司、程昌友提交证据如下: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对抵押人的信赖,固磊公司将本案借款中的400万元转借给吴开柱使用,应由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承担400万元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固磊公司、程昌友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固磊公司、程昌友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固磊公司、程昌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固磊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固磊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昌友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固磊公司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固磊公司具有约束力,固磊公司将部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不影响其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中的400万元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固磊公司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固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设定抵押的房产,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六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并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关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昌友承诺为固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及范围内向被告程昌友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程昌友对固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被告固磊公司需承担之费用,亦属于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及程昌友担保范围,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995310.68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若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抵押的昆房他证寻字第2013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六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昌友对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昌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0.5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承担1970元,由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艳琼、李绍红、洪朝兵、徐宪、司连贵、洪林俊、程昌友承担3745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