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112号罪犯李舟,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五万余元(已支付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舟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李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6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李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庹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