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他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申请执行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他字第000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98号。负责人陈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XX,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公证处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皖宿公证字第0452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吴XX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XX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人民币51936.66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80元,但被执行人吴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XX于2012年10月8日在宿松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一辆车牌号为皖XXXX**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吴XX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皖XXXX**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吴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XX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XX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