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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利明、张喜奎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张喜奎,张送义,蔡通吉,史乐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利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喜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送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通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乐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原告张利明、张喜奎、张送义、蔡通吉、史乐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明、张喜奎、张送义、蔡通吉、史乐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明、张喜奎、张送义、蔡通吉、史乐义诉称,2014年11月9日6时0分许,彭公民驾驶鲁A×××××重型自卸货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湖乡堤口刘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史乐义驾驶另四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相撞,后鲁A×××××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李会生驾驶的鲁M×××××/鲁M×××××挂大货车碰撞,导致五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彭公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乐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四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123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在阳信县洋湖乡堤口刘村路段,彭公民驾驶鲁A×××××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史乐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后部接触碰撞,后鲁A×××××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对向车道,货车前部与对行、李会生驾驶的鲁M×××××/鲁M×××××挂大货车左前部接触碰撞。事故导致三车损坏,彭公民死亡,李会生、史乐义、曹秀娥、张利明、张铁小、蔡通吉、张送义、张喜奎、郭德安、李卫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2月8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公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乐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利明、蔡通吉、张送义、张喜奎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利明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054.27元。原告张喜奎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778.63元。原告张送义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070.16元。原告蔡通吉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155.02元。原告史乐义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460.25元。2015年3月2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乐义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枢椎齿状突骨折并错位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2.8%,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45天;治疗终结时间从受伤之日后120天;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2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利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枢椎椎体、颈6椎板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7椎体滑脱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治疗终结时间从受伤日到检验鉴定前一日;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史乐义之父史来忠,193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史乐义之母李树金,1945年6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赡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本院认为,原告史乐义驾驶机动车与彭公民、李会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利明、史乐义、蔡通吉、张送义、张喜奎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公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对事故认定书由异议,经本院审查,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张利明损失为:医疗费9054.27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516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60天。院内护理按每天每人60元,院外护理每天50元。)、误工费81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35天,每天按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8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以上共计45694.27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史乐义损失为:医疗费6460.2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8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393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45天。院内护理按每天每人60元,院外护理每天50元。)、误工费72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20天,每天按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4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史来忠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2元(数据B×5年×伤残赔偿指数0.1÷3人)、李树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8元(数据B×11年×伤残赔偿指数0.1÷3人),以上共计44693.25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张送义损失为:医疗费8070.1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341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1人护理,护理期限共计50天。院内护理按每天每人60元,院外护理每天50元)、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100天,每天按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3天),以上共计18370.16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张喜奎损失为:医疗费6778.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9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15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13天,每天按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148.63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蔡通吉损失为:医疗费8155.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150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264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时间50天,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095.02元。各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8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乐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3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518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5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送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1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114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37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通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4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利明支付赔偿金38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史乐义支付赔偿金39513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送义支付赔偿金1141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奎支付赔偿金378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蔡通吉支付赔偿金14040元;六、驳回原告张利明、张喜奎、张送义、蔡通吉、史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张利明、张喜奎、张送义、蔡通吉、史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