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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杨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许寅婕,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玉倩,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许寅婕诉被告杨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寅婕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4,800元,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之前归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年利率2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还需支付违约金8700元。逾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玉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前归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应按年利率2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7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份借条下方亦有杨玉倩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许寅婕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署期亦为2014年3月20日。逾期,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逾期后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加付违约金,现原告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寅婕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0元;二、被告杨玉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许寅婕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4,800元为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杨玉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