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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翟飞诉于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翟x,男,汉族,商都县xx中学老师,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被告于xx,男,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基本信息见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秀珍,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翟x诉被告于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代理人安海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在收到开庭传票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于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在商都县七台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府右街交叉路口,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翟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翟x将自己的车辆送到张家口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配件及修理费共72000元。被告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一事无法协商成功,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000元,两被告共赔偿原告3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有关费用。被告方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于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给付于xx,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于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在商都县七台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府右街交叉路口,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翟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翟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于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于xx。原告翟x在事后将驾驶的蒙Jx**号小型汽车送到张家口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配件及修理费共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张家口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配件修理费发票7张和结算结果报告单(维修明细、零件明细单)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快钱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x驾驶的车辆和被告于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在该起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xx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000元),则对于本案中原告翟x的车辆花费37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0000元由被告于xx按责任比例赔偿35000元(70000元的一半),两项合计赔偿3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于xx,则应由于xx赔偿原告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赔偿原告翟x车辆损失费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80元由原告翟x和被告于xx各承担一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