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余岳宝与余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岳宝,余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余岳宝。被告:余岳青。原告余岳宝与被告余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岳宝诉称:被告余岳青于2014年1月28日和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3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0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岳青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岳青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余岳青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余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3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9月10日被告余岳青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8万元,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由被告余岳青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认利息按照月利率30‰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岳青向原告余岳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岳青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余岳青拖欠借款未还,原告余岳宝要求被告余岳青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岳青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岳青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余岳青已经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计8338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56356元)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核查,两利率的差额为27024元,依法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岳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岳宝借款本金人民币352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余岳青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