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肖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熊丰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婚姻考验期协议,原告遂撤诉。时隔一年,双方仍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3、财产分割:坐落于黄石大道1007-402号池湖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坐落于黄石港区南岳村151-16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8万元中,原告分得2万元,被告分得6万元,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被告及婚生女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婚姻考验期协议》;2、2014年4月11日的《庭前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现婚姻考验期已过,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1、房权证(2003)私字第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黄石港区南岳村151-16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承担购房款8万元,其余购房款由被告的父母承担;2、黄房权证(1999)港字第09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黄石大道1007-41号房屋系原告单位的房改房,上述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经持续了15年。虽然原告于2014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4月撤诉。这一年来,被告按法院的要求,没有与原告产生新的矛盾,努力经营婚姻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被告也无过错,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房产情况属实,但没有8万元存款,而是每个月付给被告父母的生活费,因为被告的父母长期照顾被告的小家庭及婚生女杨某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坐落于黄石大道1007-402号房屋是原告单位的房改房,但大部分购房款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出资,而坐落于黄石港区南岳村151-16号房屋的首付款5万元是被告父母出资,按揭贷款8万元是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每月各支付500元偿还的,且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的父母长期帮助照料外孙女杨某乙,原告与岳父母的关系较好,每月定期将部分收入交由岳父母保管。2014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为期半年的婚姻考验期协议。期满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原公民身份号码为××,于2005年12月4日变更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努力化解矛盾,且婚生女杨某乙未成年,请求法院维持其家庭的完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共同生活达十五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情感。被告的父母长期帮助照料外孙女杨某乙,原告亦感激孝敬岳父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融洽。虽然原告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婚姻考验期协议。但双方经过离婚考验期,并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争执,但究其原因在于夫妻之间缺乏坦诚地交流沟通。夫妻双方如能在婚姻生活中正确处理矛盾,加强沟通、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杨某乙正处于特殊的年龄阶段,美满的家庭生活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本次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证明其夫妻矛盾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