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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志国与吴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吴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志国。被告吴凯。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国与被告吴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被告吴凯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国诉称,其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河南中德塑钢门窗店赊购塑钢材料,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8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价值3894元塑钢材料,由原告司机送货至被告处,至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6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凯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26800元是事实,其也出具了26800元的欠条,其之所以未偿还该材料款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其工程款结算,其会在排除材料质量的问题后,在原告姐夫王鹏结算给其工程款后偿还原告26800元材料款,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4日赊购3894元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杨志国开始经营塑钢材料商店,后被告吴凯开始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塑钢材料,后原、被告双方因彼此逐渐熟悉,被告便开始在原告经营的塑钢材料店赊购塑钢材料,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8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内容为“吴凯欠总款268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还在其商店赊购3894元材料,由其司机将材料送往被告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国的法庭陈述及被告吴凯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赊购塑钢材料,累计拖欠货款26800元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6800元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及拖欠货款26800元确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姐夫王鹏结算给其工程款后偿还原告26800元货款的意见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14日拖欠其3894元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国货款人民币2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吴凯负担495元,由原告杨志国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