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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谭可来与李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谭可来,李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监字第1号异议人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禾青,系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可来。被执行人李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可来与被执行人李冰,关于青仲裁字(2014)第486号仲裁案件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李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异议人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异议成立,青仲裁字(2014)第486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对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0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谭可来因与被执行人李冰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月3日被执行人李冰共欠申请人谭可来货款及利息损失7929830.80元。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冰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在出现纠纷协商不成时,将纠纷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12日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4)第48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李冰以其持有的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的50%股权抵顶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项下所欠申请人谭可来所有的货款损失及利息。二、被申请人李冰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配合申请人谭可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三、股权转让之前被申请人李冰在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申请人谭可来承担。裁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后申请执行人谭可来因被执行人李冰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协助义务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17日,异议人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李冰未履行股东义务;其在仲裁以股权抵债的过程中,将股权价值虚假提高,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实际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之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享有不予执行的权利。我院(2015)李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赋予了案外人青岛钰鸿热力有限公司对裁决案件不予执行的权利,超越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应予以撤销。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李冰未履行股东义务;其在仲裁以股权抵债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股东权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事实,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对仲裁裁决不享有提出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李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群生代理审判员  杨庆坤代理审判员  周亚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