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思菊诉被告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思菊,李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温思菊,男,生于1955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513027XXXX********。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女,生于1963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513027XXXX********。原告温思菊诉被告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思菊诉称:被告李明华先后向我立据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以其社保卡A00XXXXXX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酿成纠纷,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思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明华相识。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被告李明华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向原告温思菊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140000元,被告李明华书立借据三张:“今借到温思菊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此据借款人:李明华2014.3.22”,“今借到温思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李明华2014.4.28”,“因我的生意不景气,打算改做鱼汤锅套餐,但缺少改造资金,温思菊姐借给我现金贰万元,待我有收益时及时归还,其他债主的钱,在两年后我有收益时再逐步偿还。借款人:李明华2014.9”。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明华向原告温思菊书立《关于用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的协议》一份,载明:“……故本人自愿将退休凭证为抵押。向温思菊借款12万元(续缴经营场地房租),以此款项作为温思菊借款的本金的归宿保证,时限为扣还12万元本金为止。每月2%的利息在营业中付清(原告温思菊将此处删去)……借款人、保证人:李明华2014.3.28”同时,被告李明华将其卡号为A00XXXXXX的社会保障卡和账号为6067XXXXXXXXXXXXXX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与原告温思菊作为抵押,并将账号密码告知了原告温思菊。20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原告温思菊持被告李明华的账号为6067XXXXXXXXXXXXXX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共计6900元。其后,原告温思菊多次找被告李明华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温思菊提出其与被告李明华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息,并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明华向原告温思菊书立《关于用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的协议》予以证明,同时承认其自行删去了该协议中“每月2%的利息在营业中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三张、《关于用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的协议》,被告的社会保障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存折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4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但原告已通过被告的银行存折取款69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此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100元。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按2%计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顶起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思菊借款本金1331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31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