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富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富云(绰号“鳖头),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送贺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富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1、2012年7月2日,冼某某向在其家里的被告人董富云处拿了250元的毒品,到村边将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2、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富云在风翔镇唐月村路口附近将二包海洛因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冼某某;之后的一天,董富云在唐月村路口附近将一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冼某某;3、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富云在其家中将价值24元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董某乙;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人董富云在其家中向董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次;5、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董富云在钟山县城南路钟楼珊瑚班车停车处,向吸毒人员董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6、被告人董富云以每天给钟某2小管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费,让钟某帮其贩卖毒品。由钟某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将毒品海洛因带至钟山镇西乐街十字路口、钟山县中心市场大门的巷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3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富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富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富云在风翔镇唐月村路口往舞龙村方向约50米的地方将二小包海洛因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冼某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董富云在风翔镇唐月村路口进村子约100米的地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冼某某。2、2012年7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富云与董某甲在冼某某家中,此时吸毒人员钟某某打电话购买0.5克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董富云让冼某某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冼某某从董富云处拿了价值2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村边将毒品卖给钟某某,并当场收取了钟某某购买毒品的250元。双方离开时,钟某某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海洛因0.44克,冼某某则趁机逃脱。经贺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3、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富云在其家中将价值24元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董某乙。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人董富云在其家中以每次100元、20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向董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次。5、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董富云在钟山县城南路钟楼珊瑚班车停车处,向吸毒人员董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小包50元。6、被告人董富云以每天给钟某2小管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费,让钟某帮其贩卖毒品。由钟某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将毒品海洛因带至钟山镇西乐街十字路口、钟山县中心市场大门的巷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3次,每次一小管45元。另查明,被告人董富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甲、冼某某、钟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钟某、周某的证言,冼某某辨认董某甲、钟某某、董富云的辨认笔录;董某丙辨认董富云的辨认笔录;钟某辨认董富云、周某的辨认笔录;周某辨认董富云、钟某的辨认笔录;董富云辨认冼某某、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钟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董富云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富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富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富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富云于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富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扣押的三星直板手机一台,依法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叶英审判员卢晓琴人民陪审员钟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阳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