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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淑珍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董某某,女,1945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乙,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丙,女,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丁,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戊,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被继承人刘英余系再婚夫妻,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英余再婚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国富。被继承人刘英余生前与原告董某某共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山上50号楼1单元1层2号私产房屋(面积均为40.99平方米)。被继承人刘英余生前留见证遗嘱一份,死后将此房屋产权归其妻即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就更名过户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据继承法之规定,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山上小区50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其中1/2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1/2份额为原告所继承份额);2、请求判令五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父亲跟原告之间的感情不是特别好,房子何时购买的不清楚,我父亲立遗嘱的事不清楚,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原告跟我父亲是再婚夫妻。我父亲曾经跟我们说过,房屋原告可以居住,但是产权不给原告。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遗嘱何时写的不清楚,并且写遗嘱的时候我们几名被告也不在现场。被告刘某丙辩称: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我同意房屋由原告居住,但是产权不给原告。被告刘某丁辩称: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跟我父亲是再婚夫妻,涉案房屋是用我父母的工龄购买的,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原告和我父亲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戊辩称:房屋可以由原告居住,但是不同意更名给原告。不知道有遗嘱存在。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房屋应该如何进行继承。原告董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英余死亡证明,证明刘英余的死亡时间;结婚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刘英余与原告两次结婚时间;遗嘱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方式继承;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英余;刘英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履历表各一份,证明刘英余在与原告再婚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继承人的情况;房改票据一份,证明2002年8月29日刘英余办理了房屋公改私的手续;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诉争房屋缴纳的房屋费用8000余元,由原告交付的。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1996年的结婚登记证有异议,当时刘英余的前任妻子尚未去世,且该结婚证上没有钢印,我们认为该结婚证是假的;对证据3遗嘱上刘英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4-6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7刘英余的钱都放在原告处,原告缴纳的费用也是刘英余的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甲。五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五名被告对1996年的结婚证有异议,经本院到吉林市昌邑区档案馆核实,原告董某某与被继承人刘英余确系1996年登记结婚,故对该两份结婚证予以采信;证据3,五名被告有异议,认为遗嘱不是刘英余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与被继承人刘英余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英余婚前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国富。刘国富已于20多年前去世,被告刘某戊系刘国富儿子。董某某与刘英余于2005年7月1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于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继承人刘英余于2002年购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山上小区50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840**号)。刘英余于2005年7月24日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一、将位于吉林市碳素厂住宅山上小区50栋1门2号4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死后留给妻子董某某。二、将死后的丧葬费用留个给我的老伴董某某。”被继承人刘英余留有2005年10月15日见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一、刘英余将位于吉林市碳素厂住宅山上小区50栋1门2号4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留给妻子董某某。二、刘英余死后丧葬费由妻子董某某支配,剩余部分归董某某所有。”被继承人刘英余于2008年9月20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五名被告抗辩称该房屋系用被继承人刘英余与前妻张淑珍的工龄共同购买,应属于刘英余与张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名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购房发票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英余于2002年购买,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有一半产权属于原告董某某,一半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刘英余。被继承人刘英余于2005年7月24日书写遗嘱一份,于2005年10月15日留有见证遗嘱一份,均表示将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山上小区50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留给原告董某某。该两份遗嘱系被继承人对自己所有份额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山上小区50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40.9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840**号)归原告董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