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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玲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李福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李福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玲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进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隋兆军,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09XX-X。法定代表人刘润田,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进军与被告李福顺、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及委托代理人隋兆军,被告李福顺及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诉称,2013年11月11日凌晨,原告进京上访被接回至招远市高速路口处,被告李福顺及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安排的保卫人员将原告连拽带打地扭押至第二被告所安排驾驶的汽车内,并将原告脸部致伤,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凹陷骨折,花医疗费97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2.60元、误工费1202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6元,共计131659.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顺及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打原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系2009年与他人殴斗时所致,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零时许,原告王进军到北京上访被遣返回招远。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按排其单位保卫部门的被告李福顺和赵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到招远市高速公路出口处接原告到指定地点谈话,车辆行至招远市原长途汽车站北处时,原告王进军欲下车,被告李福顺等人未应允,原告王进军即将该车玻璃毁坏后欲跳车,被告李福顺等人为了原告王进军的安全,防止其跳车,即对原告王进军采取限制措施,在采取限制措施的过程中,原告王进军身体受伤。原告王进军于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外耳道炎。同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招远市中医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炎、右眶内侧壁骨折?”,11月19日,原告王进军又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CT示:考虑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凹陷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下鼻甲肥大。原告先后花医疗费973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进军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J十级14项之规定,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凹陷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王进军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进军再次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王进军的休治时间为90日。原告王进军先后花鉴定费16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进军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李福顺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进军的伤残程度及构成伤残部分的损伤是否属本次事件中所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2015年4月7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被告出具审查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进军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有材料不能证实被鉴定人存在陈旧伤,不排除为本次损伤所致”。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花司法鉴定费2000元。质证过程中,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主张原告的右眶内壁骨折系其2009年与他人殴斗时所致,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进军2009年5月28日与他人殴斗的刑事卷宗,该卷宗“公(招)伤鉴(法)字[2009]252号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部分载明:“……6月18日眼科查体:右眼视力0.1,矫正视力0.3,左眼视力0.5.第151420号眼眶CT示右眶内壁骨折……”。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眶内壁骨折重新进行了审查,同年6月1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王进军一案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中载明:“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公(招)伤鉴(法)字[2009]252号,该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录有王进军于2009年5月28日右眼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情况。故可证明被鉴定人王进军于2013年11月11日受伤之前存在右眶内壁骨折的陈旧伤。被鉴定人提供2013年11月13日及2013年11月19日CT诊断报告,但未提供影像片,故无法确定为陈旧伤或为新鲜伤。如该‘右侧眶内壁局部凹陷’为陈旧伤,则其左侧鼻骨骨折单独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中右眶内壁骨折不应做为伤残评定依据,且不再适用于第4.5条晋级原则”。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对该补充说明进行了质证,并告知原告如不同意该补充说明的审查意见,可于7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手续及影响片等证据,本院可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该补充说明重新审查,但原告逾期未提交。另查明,原告父母共生3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原告系三子,其中次子王某乙已过继他人。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其母孙某某,生于1936年12月22日,次女王某丙于1997年9月7日,原告王进军现居住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孙家村,其母孙某某、女儿王某丙均居住在山东省昌乐县王俊乡桃园官庄村X号。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福顺接受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安排,接到原告并安排其上车后,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发现原告欲跳车时,为保证原告的安全,对原告采取限制措施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因此伤害所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进军一案补充说明》没有提供重新审查的相关手续及证据,故对于原告右侧眶内壁局部凹陷所形成的十级伤残本院不予认定,其左侧鼻骨骨折所构成的十级伤残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3元、残疾赔偿金58305.36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36元(其中孙某某7393元/年3年10%÷2人=1108.95元,其女王某丙7393元/年÷365天660天10%÷2人=668.41元)]、误工费2323.07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6元、原告所花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63267.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福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军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3267.43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军要求被告李福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原告王进军负担1551元,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冯吉言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