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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学先诉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先,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何学先,女,叙永县人,居民。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坤林。原告何学先诉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先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绞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按20%的年利率计算税后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就未还本金被告应当按照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率(税后年利率9.6%)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18,88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车旅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返还本金并按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如果逾期,被告应当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税后年利率9.6%)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共转账38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律师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自愿放弃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两张、银行汇款单两张、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就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还借款,被告应当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税后年利率9.6%)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律师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车旅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何学先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二、驳回原告何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由被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