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黄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4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且原告给被告彩礼2.8万元。婚后不久,被告外出,至今与原告未有联系。2013年5月,原告重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因病负债14.8万余元。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原告的心理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4.2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患病所欠债务7.4万元。被告范某某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3、(2014)隆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一次判决及婚姻状况;4、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一次判决原、被告收到日期;5、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情况;6、诊断书,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花费费用;7、借条,拟证明原告治病借款;8、原告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礼金情况;9、2014年8月13日罗时银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10、戴伟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1、郑武权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2、王和北调查笔录,拟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和好、无联系;13、2015年4月11日罗时银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4、阳丽华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15、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再次患重病;16、病历,拟证明目的同上;17、医药票据,拟证原告患病治疗费用;18、借条,拟证明原告借款治病,系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范某某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1、2、3、4、5、15、16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7、8、9、10、11、12、13、14、17、18份证据,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部分,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问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综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原告系隆回县有线电视台的正式职工,被告系雨山铺镇某某村某组村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架相骂。随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没有联系。2013年5月原告重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2014年8月11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2014年8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病所务共同债务7.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是单位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因病花费医疗费用其可享受国家医疗保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