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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纪根社、朱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纪根社,朱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10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洪节成。被执行人:纪根社,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朱桂香,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纪根社、朱桂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纪根社、朱桂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纪根社拥有的评估价值为1984463元的桐房地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一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纪根社拥有的评估价值为1984463元的桐房地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祥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勇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