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郎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于2015年6月25日1时许,醉酒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主路通惠家园高架桥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5mg/100ml。被告人盛×于2015年6月25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