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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丽达大酒店前的马路上,将半粒麻古和一小袋的冰毒(被扣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2、2015年3月12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任某按照民警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卖毒品,被告人黄某约定任某在玉潭镇丽达大酒店前的马路边交货,被告人黄某到宁乡县玉潭镇丽达大酒店前的马路边,欲将300元的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任某时,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两小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笔犯罪事实因尚未交易完毕,应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并未牟取经济利益,自己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系贩卖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并未牟取经济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黄某是否从毒品交易中牟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针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黄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