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滨海公司与尚润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临沭县尚润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临沭县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超,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443236—8。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沭县尚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庆,该社社长。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山西村。委托代理人:汪远波。被告:焦安浩。委托代理人:李善梅,系被告焦安浩之妻。原告临沭县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滨海公司)诉被告临沭县尚润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简称尚润合作社)、焦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王超,被告尚润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庆、被告焦安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润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润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菌丝培养室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4.8%,如果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焦安浩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通过农业发展银行电汇给被告尚润合作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尚润合作社催要,被告只偿还了5.2万元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罚息5.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5.6万元。被告尚润合作社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还了5.2万元属实,当时都是付的利息。借款时是焦安浩具体办的业务,后市场行情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了,也和原告沟通过,说清了原因,当时原告也理解,后来情况有变,原告起诉了。我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焦安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还款。合同上的担保属实,但是焦安浩作为合作社的员工,不是法人也不是合伙人。当时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合作社的工作。钱是汇到合作社的账户,没有汇到焦安浩个人账户,焦安浩没有使用。现在合作社还拖欠焦安浩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尚润合作社(合同甲方)、被告焦安浩(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润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菌丝培养室建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4.8%,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人的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焦安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被告尚润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中电汇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尚润合作社在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了合作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庆的私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尚润合作社催要,被告尚润合作社偿还了利息5.2万元,下欠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尚润合作社未予返还,被告焦安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尚润合作社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息、罚息5.6万元,被告焦安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焦安浩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因其系被告尚润合作社的员工,代理借款人办理了借款业务,且借款交付给被告尚润合作社,其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焦安浩作为被告尚润合作社的员工,不仅代理被告尚润合作社经手办理本案借款,还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应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尚润合作社同意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是应当分期返还。但是对于还款期限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润合作社、被告焦安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尚润合作社发放了借款,被告尚润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尚润合作社已返还利息5.2万元,被告尚润合作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安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按照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尚润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返还利息5.2万元)。二、被告焦安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沭县尚润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临沭县尚润种植专业合作、焦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