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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芦爱国与杜建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爱国,杜建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芦爱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河北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层。。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公司职员。原告芦爱国与被告杜建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爱国及委托代理人武新海,被告杜建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爱国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21km+200m处,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治。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怀公交字(2014)第004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芦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建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悉,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二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79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顺辩称,车投保了交强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规定依法赔偿,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芦爱国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21km+200m处,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杜建顺驾驶的五征牌冀G×××××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芦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爱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芦爱国伤后经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3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96842.67元。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1元。怀来县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1.3元。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68586.44元。2015年1月20日,经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0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芦爱国的伤情为:1、诊断:左胫骨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第5颈椎体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髁突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下颌髁状突粉碎骨折,左下颌关节脱位,中度张口受限;口腔牙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2.f之规定,下颌骨颏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髁突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下颌髁状突粉碎性骨折,左下颌关节脱位,中度张口受限评为九级伤残;4.10.10.i只规定,左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二个月。6、适时行下颌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芦爱国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爱国与被告杜建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杜建顺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在一次性给付原告芦爱国赔偿金25000元;并已即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芦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建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五征牌三轮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芦爱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芦爱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医疗费170441.4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1人),残疾赔偿金38228.4元(9102元/年×20年×21%)元,交通费121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508.9元×5个月+4508.9÷30天×11天=24197.76元,二次手术费25000,以上共计273047.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爱国经济损失72636.16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芦爱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董 江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关注公众号“”